(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德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某告订购各类洗涤用品。原告自同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8日按约分5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2009年7月1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万元并从2009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至付清日止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提供供货清单5份,拟证明原告5次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提供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付清货款,被告向某告出具3万元欠条,但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万元欠款应予以支持。但从2009年7月29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万元并从2010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日止,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德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