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林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嗣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