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侯某甲。被告:金某。原告侯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后因原告于2004年8月被劳改,被告产下女儿6个月后,就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把女儿抛给原告父母,不闻不问,没有做到母亲的责任。原告通过朋友及其家人多次规劝,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对家庭和女儿没有丝毫责任感,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侯某乙(曾用名侯雅枫)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出生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林朝晖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