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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一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人徐一雯、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延安路杭州百货大楼一楼莱尔斯丹皮鞋专柜,趁被害人叶虹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身边的TACT牌手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联想牌XIM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92元)、现金人民币470元、“元祖”蛋糕券5张(价值人民币100元)、“楼外楼”电子会员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525元)、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329.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陈某得手后被营业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当场抓获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延安路杭州百货大楼一楼莱尔斯丹皮鞋专柜,趁被害人叶虹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身边的TACT牌手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联想牌XIM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92元)、现金人民币470元、“元祖”蛋糕券5张(价值人民币100元)、“楼外楼”电子会员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525元)、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329.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陈某得手后被营业员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在莱尔斯丹专柜试鞋时听到服务员说“拎包”,回头见自己的包在地上,服务员和被告人陈某在柜台外扭打,其和服务员一起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由民警带回派出所处理的经过,并证实包内有上述相应的财物;证人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杭州百货大楼莱尔斯丹专柜卖鞋,见被告人陈某拎着正试鞋一女顾客放在身左后侧的1只绿色漆皮单肩背包离开柜台,大喊“拎包”并追上去,被告人见状扔掉拎包往外跑,其上前拉住并和追上来的女失主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相应券、卡性质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审理认为,从查明事实看,被告人陈某已窃取被害人叶某的拎包,财物已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只是在逃离过程中被营业员发现而抓获,其犯罪已实施完毕,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