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出具有被告金某某担任保证人的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二被告金某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由第二被告金某某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出具有被告金某某担任保证人的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金某某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50000元并支付及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