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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魏某与被告吴某、吴甲、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吴某、吴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吴甲,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15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吴甲。被告:蒋某某。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吴甲、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甲、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某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吴乙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1月23日,被告吴甲、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吴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尚欠借款10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甲、蒋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某、吴甲、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由被告吴甲、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某、吴甲、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吴某、吴甲、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某某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09年1月21日,被告吴甲、蒋某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某借款后已归还了借款1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5000元未归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崔讨,三被告未归还。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欠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被告吴甲、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款被告吴某应归还,被告吴甲、蒋某某为被告吴某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负连带责任。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甲、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64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吴甲、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