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财宝与马晖、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宝,马晖,沈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陈财宝。被告马晖。被告沈建勇。原告陈财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晖、被告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晖、被告沈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马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沈建勇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马晖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880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算至2009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合计人民币94880元;2、判令被告沈建勇对被告马晖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马晖、被告沈建勇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马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马晖在30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并由被告沈建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马晖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沈建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被告马晖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建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马晖、被告沈建勇均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马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马晖在30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并由被告沈建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马晖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沈建勇亦在该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马晖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沈建勇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马晖、被告沈建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马晖出具,并由被告沈建勇签字确认的原始证据--借条一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马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沈建勇提供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晖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承诺的期限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建勇在借条所载“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且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马晖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沈建勇亦未按其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马晖和被告沈建勇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晖归还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沈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晖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占用其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马晖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沈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在30日内全部归还,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还款日期的后一天即200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财宝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马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财宝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沈建勇对被告马晖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马晖、被告沈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财产保全费2225元,合计人民币4397元。由原告陈财宝负担人民币227元,被告马晖负担人民币4170元,被告沈建勇对被告马晖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