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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侯金、贾柳珍与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侯金,贾柳珍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弟。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侯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柳珍。上列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建义。上诉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原告林侯金、贾柳珍系夫妻关系。瑞安市安阳街道小东门居民区一间五层楼房(地号R2617-60-6)的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为原告贾柳珍。2004年5月18日,原告林侯金与被告瑞建公司先后签订了《六间协议》、《协议》两份协议。《六间协议》约定:六间民房住户自愿将坐落在瑞安城关小东门街沿街六间四层半民房产由被告与瑞建公司老办公楼一起进行拆建开发,该开发项目统称为瑞建组团B幢;六间民房住户提供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有关基建手续;被告将建成后的瑞建组团B幢①-④轴的底层店面六间(不含单元楼梯)、①-④轴的三至五层商品住房计六套交给六间民房住户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六间民房住户依约自行拆除房屋并入被告统一开发,并将拆除完毕手续交予被告。另外,原告林侯金与被告瑞建公司在《六间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协商后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六间协议》条件外,另行补给B幢东南角D套四层147m2商品房一套;房屋的质量、装修标准、交房时间均同《六间协议》;林侯金支付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作为建设资金,该款交付时间定为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拆除房屋,并将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交给被告瑞建公司。瑞建组团B幢工程现已竣工。经双方确认,原《协议》中约定的瑞建组团B幢东南角D套四层商品房即为现在的瑞建组团B幢3单元403室。原判认为,原告林侯金与被告瑞建公司就房屋拆除并入瑞建组团B幢统一开发达成合意,分别签订了《六间协议》与《协议》,双方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六间协议》与《协议》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议》中约定B幢东南角D套四层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林侯金,同时原告林侯金承担建设费用12万元,故原告林侯金作为委建人提供资金,而被告作为承建人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委建人的意思建筑记屋,所以《协议》性质上应属于承揽契约,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竣工后由委建人原始取得。被告以其他五间住户每户只分得一间房屋为由提出《协议》显失公平,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林侯金与被告瑞建公司,而非其他五间住户与原告林侯金,故该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已多次通知两原告交纳建设资金12万元、现讼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依约向两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即现在的瑞建组团B幢3单元403室。关于建设资金12万元,两原告可自行向被告交纳,不宜在本案中由法院判令被告通知原告支付建设资金12万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林侯金、贾柳珍交付坐落于瑞安市瑞建组团B幢3单元403室房屋,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林侯金、贾柳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林侯金、贾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林侯金、贾柳珍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根据当地的政策。因旧城建设而产生的拆迁安置关系,属拆迁安置协议,并遵守当地的城市拆迁政策。二、协议是房屋销售的意向书,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尚不成立。被上诉人已得到合理安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侯金、贾柳珍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相互矛盾。二、上诉人诉称协议系房屋销储意向书,更是自相矛盾,更加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林侯金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小东门街林侯金等六间民房并入瑞建组团B幢统一开发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林侯金与上诉人签订的另外一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上诉人进行拆建开发,被上诉人则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新房交付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将建成的瑞安市瑞建组团B幢3单元403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对自己主张已通知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的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