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新××化学有限公司与中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新××化学有限公司,中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61号原告:湖州市××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镇西××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中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路中××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湖州市××新××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中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就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已于2010年1月7日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已于2010年1月7日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练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