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甲、余甲为与被告皇甫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与皇甫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306号原某:余甲。委托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皇甫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8423-0)。住所地:浙江省××中××号。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某余甲为与被告皇甫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候帆,被告皇甫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余甲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皇甫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鄞县大道与××路交叉口,撞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某,造成两车受损及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鄞州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额颞叶某发脑内血肿,继发性脑水肿,继发小脑幕切迹疝,蛛血,左枕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继发性癫痫,肾挫伤等,伤后在宁波明州医院治疗。后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外伤后遗留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认定原某因伤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故原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皇甫某某赔偿医疗费20434.15元(后当庭变更为105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16天×25元/天)、护理费10560元(116天×60元/天+1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1250.6元、误工费23270元(25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交通费1144.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150元、手机损失1050元、电动车损失1880元、残疾赔偿金192310.4元(后当庭变更为177128元:25304×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2178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皇甫某某已垫付的84992.25元,尚需支付523520.25元;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皇甫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系因余甲驾驶电动车闯红灯在十字路口处的机动车道上撞击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左前侧所致,故原某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皇甫某某只愿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皇甫某某已垫付医药费84992.25元,要求予以扣除。此外,原某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数额不尽合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某提出的各项请求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07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三张、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某医疗费损失105538.6元的事实。3.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某的住院时间为116天的事实。4.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842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某伤残等级为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损八级、颅脑外伤后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九级、颅脑外伤后遗留继发性癫痫九级、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十级;原某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1800元及支出鉴定费4150元的事实。5.2009年1月5日的明州医院医疗意见书一份,(载明:服用德巴某每月2瓶×5年、脑复康每月4瓶×2年、生血宁每月2盒×3个月),证明原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并需后续医疗费11250.6元的事实。6.宁波市庄某某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144.6元的事实。8.电瓶车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某电动车损失为1880元的事实。9.手机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某手机损失为1050元的事实。10.2005年1月5日至2006年1月5日期间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及暂住证各一份(暂住于甲市江东区邹家部队工地)、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暂住证一份(暂住于甲市鄞州区前周某)、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及暂住证各一份(暂住于××区翠柏路××号)、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暂住证一份(暂住于甲市鄞州区前周某),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11.原某申请证人余某、单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陈述,从2007年起证人与原某一起在宁波江北昌崎做附属工程,之后两人分开,2008年原某又与证人一起在江北开发西区的一个衡阳汽车工地上干活,一直做到2008年7月;原某与证人一样都是做大工,工资每月两、三千元。单某陈述,从2006年开始证人与原某就在一个工地上干活,2007年开始没有在一起干活,2008年时又一起在洪塘工业西区的衡阳工地上干活。证人与原某一样都是做泥工,100元每天,正常情况下每月可以做二十七、八天,每月有2700元至2800元工资。12.宁波市庄某某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江北洪塘创业区工地的事实。13.户口本、户口成员信息、三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某的被抚养人余乙(系原某父亲)出生于1947年10月4日、余丙(系原某女儿)出生于2002年7月29日、余铙奇(系原某儿子)出生于2006年3月26日的事实。14.鄱阳县三庙前乡人民政府、三庙前乡万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余甲系余乙的独子,余乙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某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察、痕迹提取的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最后作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决定。被告皇甫某某认为原某系闯红灯后撞击其所驾驶车辆才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对原某证据2、13,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某证据3,两被告表示对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的住院时间应为113天;本院认为,从出院记录上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13天,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某证据4,两被告表示对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个月的护理时间已包括了住院及出院之后的护理时间。两被告对原某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鉴定报告可见,原某的护理时间4个月包括住院及出院期间,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某证据5,两被告对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某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药物价格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明州医院医疗意见书,系原某就诊医院出具的正规证明,从形式上看无明显瑕疵,被告虽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采纳医院的意见并据此确认原某从2009年1月起需服用5年的德巴某(每月2瓶)、2年的脑复康(每月4瓶)、3个月的生血宁(每月2瓶)的事实;对原某证据6,两被告认为该证无法证明原某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收入证明上有宁波市庄某某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盖章,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某月工资2500元予以确认;对原某证据7,两被告认为,根据原某的住院次数及门诊次数,只同意支付少于3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因客观上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对原某证据8、9,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电瓶车及手机在事故中发生损坏,也不能证明该票据所购买的系事故中损坏的财产,电瓶车只同意赔偿500元,对手机损失不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直接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及损失金额,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对原某证据10,两被告认为2005年及2006年期间的暂住证上的姓名、身份证有涂改,且身份证上所载的身份号码与户口簿上的身份号码不符,原某所提供证据无法反映2008年4月至事故发生之前原某的居住情况,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某证据11,被告认为,两证人对工资收入情况的陈甲在明显的矛盾之处;而且证人陈述,原某在江北工业区工作并不呈连续状态。对原某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2007年4月起在该公司某作,与原某2007年3月至8月期间在甬江职高工地工作相矛盾。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0中的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4日期间暂住人口登记表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的证人证言,两证人的陈述较客观,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证明中有宁波市庄某某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盖章,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某证据14,两被告对该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出具此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鄱阳县三庙前乡人民政府、三庙前乡万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乙才系余乙的独子,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需结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乙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8日下午,被告皇甫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鄞县××由西往东行驶。约18时10分许,途经天童某某交叉口时,与沿天童某某自北往南由原某余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余甲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因各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证,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某因伤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105538.6元。2009年4月24日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颅脑外伤后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智能缺损,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建议原某伤后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费为1800元。原某因此支出鉴定费4150元。2009年1月5日,宁波明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建议原某服用五年的德巴某(每月2瓶)、二年的脑复康(每月4瓶)、3个月的生血宁(每月2盒)。浙b×××××号轿车已向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皇甫某某已预付84992.25元。另查,原某系农村户口。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居住于××区翠柏路××号,之后至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居住于江北洪塘工地。原某系宁波市庄某某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之前每月工资2500元。原某系其父亲余乙的独生子,余乙出生于1947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前,其由原告赡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某的女儿余丙出生于2002年7月29日;原某的儿子余铙奇出生于2006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原某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某诉请的医疗费、伤残评定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某提供的暂住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某在事故发生之前,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消费地为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鉴于原某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主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九级伤残,本庭予以准许,并确认原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72067.2元(25304元×20年×(30%+2%+2%)];关于误工损失,原某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2287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药费,因该诊断意见书系于2009年1月份开具,而原某在本案中已主张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故2009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后续药品费用不得重复主张,本院根据收费收据上载明的相应药品价格(德巴某每瓶86.2元、脑复康每瓶9.9元),确定原某后续医疗费为9174.4元(4年零2个月的德巴某、1年零2个月的脑复康);原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数额有误,本院分别调整为2825元、69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某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关于电动车及手机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2067.2元、伤残鉴定费4150元、医疗费105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护理费6990元、误工费22878元、后续治疗费9174.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840.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1200元、营养费1800元,总计552963.9元。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无法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皇甫某某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某存在过错,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某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大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某余甲121200元。余额431763.9元由被告皇甫某某赔偿,扣除其已预付的84992.25元,被告皇甫某某尚需赔偿原某34677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甲损失121200元;二、被告皇甫某某赔偿原告余甲损失431763.9元,扣除其已预付的84992.25元,被告皇甫某某尚需赔偿原告余甲346771.65元。以上一、二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原告余甲负担1189元,由被告皇甫某某负担58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宇 龙代理审判员 缪苗代理审判员薛海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