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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杨甲、葛与杨甲、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杨甲、葛,杨甲,葛某某,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甲。被告:葛某某。被告:杨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杨甲、葛某某、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甲、被告葛某某、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杨小某某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葛某某、杨乙自愿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当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97‰;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欠,被告葛某某、杨乙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43582.7元(算至2009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被告葛某某、杨乙对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杨甲、杨乙、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为证明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由被告葛某某、杨乙作担保,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利率。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甲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甲、葛某某、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杨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尽还款的义务下,也未尽担保之责,故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甲偿还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计43582.7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34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葛某某、杨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杨甲、葛某某、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杨甲、葛某某、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