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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余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余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余某某、孙某某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余某某以建筑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为被告余某某就该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40,200元,合计人民币840,200元,及其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56%)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36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余某某、孙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协议书》对2007年9月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并由被告孙某某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7日被告孙某某承诺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孙某某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3、收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7日原告王甲已经按照《保证借款协议书》履行了出借义务。收条对2007年9月7日被告余某某已收到原告王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4、委托代理合同(甲类)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所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甲类)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对原告委托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5、ems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ems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对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甲已向被告余某某、孙某某主张某某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原告王甲(甲方)与被告余某某(乙方)、孙某某(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保证借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资金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约定乙方借款日期为:07年9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3‰违约金。二、丙方愿为乙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由丙方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三、本协议所涉及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保证条款独立于借款条款,如借款条款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四、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甲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鉴于余某某于2007年9月7日因建设工程需要,向王甲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为确保余某某(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的履行,本人愿意以本人的股份公司(厂)和我所有的家庭财产以及另创办的经济实体名下的资产提供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余某某收到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王甲为主张某某,委托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362元。同时查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为29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余某某、被告孙某某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保证借款协议书》有效。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甲的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保证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收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8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798,800元,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某某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362元,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6元,减半收取6,198元,财产保全费4,721元,合计10,91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