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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李某某等与单某某、蔡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单某某;赵甲;李某某;陶某某;赵乙;赵丙;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某某。上诉人单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1日18时18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行驶至台金高速公路往××车道××里××近,碰撞了由赵丁驾驶的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该车前移,碰撞在快车道内的赵丁,造成赵丁死亡,浙g×××××号车、浙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某某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认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浙公高台四认(2008)第4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某某、赵丁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向五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本案死者赵丁家庭人员情况如下:父亲赵甲、母亲李某某、兄弟赵戊、赵己、妻子陶某某、儿子赵乙、女儿赵丙,儿子赵乙已成年,女儿赵丙于2005年2月6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单某某所有的浙k×××××号轿车于2008年11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上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05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04日24时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车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责任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直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五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上述经该院确认的8项赔偿项目总金额为583832.33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人民币603832.3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的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按原、被告同等责任分担,五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603832.3112000)×50%=245916.17元。各项具体赔偿项目罗列如下:死亡赔偿金(454540-(110000-20000))×50%=182270元;车辆损失费(19720-2000)×50%=8860元;误工费损失360×50%=180元;丧葬费12959×50%=647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93.33×50%=47146.67元;其它费用(拖车费、停车费、现场施救费)78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甲、李某某、陶某某、赵乙、赵丙人民币112000元(包某某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甲、李某某、陶某某、赵乙、赵丙因赵丁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5916.17元(包括被告蔡某某已付的18000元),被告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甲、李某某、陶某某、赵乙、赵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由原告赵甲、李某某、陶某某、赵乙、赵丙负担198元,由被告蔡某某、单某某负担2000元。宣判后,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肇事机动车辆浙k×××××号车是否为上诉人所有未进行查明,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购买过保险,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是否系被盗窃车辆或套牌车等关键问题均未进行调查。二、一审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失窃的车辆或套牌车辆的事实,应由蔡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甲等五人、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如果不存在盗窃或者套牌情况,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不是属于其所有,但是,一审中相应的证据车辆登记情况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确实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车辆失窃,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报案,故上诉人认为自己车辆被盗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是套牌车,同样亦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至于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应该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举证义务,也无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