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胡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某某,胡甲,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山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上诉人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胡甲、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被告杨某某、胡甲、应某某系胡乙的妻子及父母。2008年5月7日,戴某某驾驶的轿车与顾某某驾驶的属原审原告所有的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乙、周某某等人死亡。周某某父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原告宏鑫××赔偿72882.06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被告杨某某、胡甲、应某某在胡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170058.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胡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09年6月26日通某某鑫公司提供胡乙遗产及继承情况,因宏鑫××未能提供,该院依法对宏鑫××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进行了执行,款项为200058.14元。另查明,2008年6月6日,该院受理汤某某诉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象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某某应于2008年7月5日前归还汤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杨某某将浙b×××××号出租车(该出租车即为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用于抵偿杨某某个人债务的胡乙的遗产)的所有权及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权以55万元的价款折抵给汤某某,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汤某某承担。原审原告宏鑫××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审原告垫付的款项200058.1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2009)甬象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原审原告宏鑫××和原审被告杨某某、胡甲、应某某在胡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某某、胡甲、应某某在胡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应负担200058.14元,现原审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杨某某、胡甲、应某某在胡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按判决书的规定承担相应份额。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知,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责任是以被继承人有遗产可供继承为前提的,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也就是说原审原、被告应就胡乙是否有遗产可供继承及原审被告已继承胡乙的遗产承担证明责任。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属其与胡乙共同所有的出租车,经法院审理和执行,已折抵给其他债权人,经该院核实,该出租车已于2008年7月24日折抵给案外人汤某某。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该院举证胡乙尚有遗产可供继承或已经继承了遗产,也未向该院提供遗产线索。故原审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可在发现遗产后另行主张。原审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0.5元,由原审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胡乙死亡时间为2008年5月7日,而杨某某出具给汤某某的承诺书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同年7月24日杨某某将属于胡乙的遗产浙b×××××营运轿车折价55万元抵偿民事调解某某认的汤某某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胡乙“遗产线索或者杨某某已经继承了遗产”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甬象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因连带责任)已经垫付的款项200058.14元。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胡乙死亡后遗产仅有一辆出租车,虽登记在胡乙个人名下,但系杨某某和胡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胡乙仅享有一半所有权。事故发生后,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经法院审理和执行,该出租车已抵给该债权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胡乙已无其他遗产,杨某某无能力代其偿还个人债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胡甲、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曾于2004年1月向汤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经济困难一直未归还,现承诺于2008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并一次性支付给利息人民币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宏鑫××未能提供胡乙遗产及继承情况,即根据(2009)甬象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被告胡甲、应某某、杨某某在胡乙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200058.14元”“被告胡甲、应某某、杨某某在胡乙遗产继承范围内与宏鑫××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对宏鑫××执行了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胡甲、应某某在胡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的200058.14元,故宏鑫××起诉要求胡甲、应某某、杨某某在胡乙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该赔款的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但宏鑫××上诉要求确定浙b×××××营运轿车为胡乙遗产作为其连带赔偿的追偿标的,因浙b×××××营运轿车在(2009)甬象民初字第171号案法院受理之前已经原审法院依法执行完毕,因此宏鑫××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宏鑫××又未能提供(2009)甬象民初字第171号案后胡甲、应某某、杨某某继承了胡乙遗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宏鑫××的追偿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上诉人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