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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杨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和肖建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未清偿部分款项按月利率10%另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同时肖建仁和被告李某某自愿对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某支付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肖建仁和被告李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杨某某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杨某某、丁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4.5元(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合计34054.5元;2.李某某对杨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由萧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所负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杨某某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杨某某与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既未作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与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丁某某归还翟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4.5元,合计34054.5元,此款限杨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对杨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杨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6元,由杨某某、丁某某负担,由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