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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君明、俞君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吕翊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君明,俞君萍,吕翊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君萍。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原审被告吕翊恒。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君明、俞君萍,原审被告吕翊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俞志千的子女。2009年5月22日,被告吕翊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104国道南复线1610Km+570m联英村地方,与行人俞志千发生碰撞,造成俞志千受伤的交通事故。俞志千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6月27日死亡。俞志千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126.41元、护理费1491.21元(21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1846.26元(26天×71.01元/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鉴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元(二年),合计人民币232856.88元。俞志千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吕翊恒垫付医疗费及现金计人民币30544.2元。另查明,被告吕翊恒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吕翊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志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两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可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合法部���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费用,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不一定是引起俞志千死亡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死者俞志千身体健康状况原因对发生死亡也有一定的影响,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事故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部分由死者俞志千自己承担事故损失的20%,被告吕翊恒承担事故损失的80%(即〈232856.88-120000〉×80%元,该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由被告吕翊恒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中11800元由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事故发生后吕翊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计人民币30544.2元,该款额(减去吕翊恒应负担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吕翊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君明、俞君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2085元(其中直接给付吕翊恒173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吕翊恒赔偿原告陈君明、俞君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200元(已履行);3、驳回原告陈君明、俞君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陈君明、俞君萍负担650元,由吕翊恒负担6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已经将伤残赔偿金限额赔足,所以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使承担11800,也应把精神损害赔偿金计入赔偿总额后再按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君明、俞君萍答辩称:上��人主张的两项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不予理赔,该两项损失也应当由原审被告吕翊恒负担。现上诉人未将吕翊恒列为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吕翊恒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吕翊恒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俞志千发生碰撞,致俞志千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翊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吕翊恒就应当相应赔偿因俞志千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抗辩称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因该两项损失系受害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