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王某某等与乐清市××岳镇××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乐清市××岳镇××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岳镇××会,住所地:浙江省××岳镇××村。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上诉人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因海域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负责人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在原××中××:××南岳镇杏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湾××村)称其拥有该村约250亩围塘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作建造工业厂房使用。2004年10月11日,以杏湾××村为甲方,以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杏湾××村将该村复兴塘约250亩围塘使用权转让给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用于建造工业厂房,并就其他相关的如围塘转让赔偿金、围塘贴农金、保证金及修建通往厂区的进场道路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6日,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依约向杏湾××村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事后,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发现杏湾××村并不拥有坐落于复兴塘海域的使用权,并且涉案土地不能用于工业用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认为涉案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杏湾××村因无效合同取得的200000元应予返还。遂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杏湾××村返还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涉转让的250亩复兴塘属于填海而成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前,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的起诉。一审裁定后,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所涉250亩复兴塘并非填海而成的土地,至今尚属围海养殖的浅海滩涂,且该海域的使用现状亦无改变。原审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杏湾××村口头辩称:杏湾××村已于1984年9月28日取得涉案滩涂使用权证,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上滩涂已填成土地。一审认定双方某嫌非法转让土地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于2009年12月21日拍摄的复兴塘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涉案250亩复兴塘是浅海滩涂,并非土地,一审认定为土地不正确。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上的仅仅是复兴塘的一部分,复兴塘大部分是土地,土地部分约占2/3,养殖区为1/3。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于2009年12月21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范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复兴塘现状仍为浅海滩涂,被上诉人所称复兴塘2/3已填成土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乐清湾港区北港区收回国有围塘(滩涂)政策处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目前杏湾××村的海域已经全部被国家收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250亩复兴塘的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用于建造厂房,并约定上诉人必须办理土地规划等手续后,方可将该围塘转变为工业建房使用。由于乐清北港区的总体规划,有关审批手续未能办妥,涉案合同实际未履行,土地的现状亦未改变,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保证金是否应返还,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并没有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原审以本案涉嫌犯罪而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