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翁爱娟与林忠爱、翁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爱娟,林忠爱,翁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爱娟。委托代理人:翁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爱花。上诉人翁爱娟为与被上诉人林忠爱、翁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忠爱、翁爱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日,林忠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由林忠爱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以现存方式汇入翁爱花帐户。借款后,翁爱花于2009年1月11日偿还9万元、同年1月20日偿还265000元,经计算,2009年1月11日的还款金额中本金为83600元、利息为6400元,2009年1月20日的还款金额中本金为263861元、利息为1139元,故截止2009年1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39元及其利息未偿还。原审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林忠爱、翁爱花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忠爱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2、借款之后,经翁爱花之手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偿还9万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偿还265000元,事实上欠款只剩5万元本金。但因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所以在还款之后当时没有拿回欠条。被告翁爱花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忠爱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此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翁爱花已于2009年1月11日偿还9万元、同年1月20日偿还265000元,截止2009年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39元未偿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1.2%,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但被告已还本付息至2009年1月20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忠爱、翁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爱娟借款5253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02元,由原告负担3542元,二被告负担360元。宣判后,上诉人翁爱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仅在2008年就二次向上诉人借款,2008年9月5日借给被上诉人45万元(打入翁爱花的银行帐户),2008年12月3日借给被上诉人40万元(由林忠爱立下欠据)。还款的355000元发生在45万元借款之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355000元是清偿诉争的借款,而不是清偿其他借款没有依据,如果是清偿2008年12月3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就应当收回借条重新立下欠据。2、上诉人举出的五张汇款给二被上诉人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日之前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这五笔不是借款或者已经清偿了五笔借款的,其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上诉人林忠爱答辩称:我方已于2009年1月11日还了9万元,2009年1月20日还了26.5万元,一共偿还了35万元以及利息5000元,尚欠5万元及利息。因现在本人与翁爱花关系不和,她们姐妹合谋诬告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翁爱花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林忠爱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查翁爱花的银行帐户在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间的款项来往情况。本院认为,该申请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的范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翁爱娟和被上诉人翁爱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林忠爱向翁爱娟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林忠爱的妻子翁爱花经手分别于2009年1月11日、1月20日偿还9万元、26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述还款共计35500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还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上诉人认为对方在本案借款之前的2007年、2008年两年期间向其借款五笔共计63万元,上述355000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之前的款项共有五笔,如果355000元是归还以前的款项,那么到底是归还哪一笔或者哪几笔,上诉人对此没有陈述清楚。其中金额最大的一笔即2008年9月5日由翁爱娟汇款给翁爱花45万元,翁爱花是经手人,又与翁爱娟系姊妹关系,翁爱花的陈述是关键,而翁爱花一、二审均没有到庭,该笔45万元的款项性质无法确定。对于之前的另4笔共计18万元是林忠爱经手,林忠爱认为翁爱娟汇给的款项交由翁爱花为对方作投资使用。对于之前的款项由于没有借条,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属于借款,故上诉人主张之前的款项属于借款缺乏依据,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原审对355000元作为本案借款的本息归还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如果是清偿2008年12月3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就应当收回借条重新立下欠据”,归还部分借款要收回借条重新立欠据是一种做法,但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关系出现本案的情况都要求这样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804元,由上诉人翁爱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