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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甲与陈甲、陈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甲;陈甲;陈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1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邰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甲及被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曾为夫妻,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户籍仍未变动。2009年12月29日,递铺镇祥溪社区戚家边自然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该80000元分别被两被告领取并占为己有。原告认为,原告属该集体组织成员,且与被告陈甲已离婚,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本次分配两被告总共领取400000元,该400000元是两被告家中五个成员共同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安吉县××镇××社区××自然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龚甲与被告陈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30日协议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分别被被告陈甲、陈乙各领取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由陈乙签名领取陈乙名下36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以及被告陈甲领取“龚乙”名下的4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陈乙领取的360000元属于被告家某五位成员所有;而分配方案中“龚乙”是否即是原告“龚甲”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另有成员名叫“龚乙”的情形下,分配方案中“龚乙”显为本案原告龚甲的笔误。故本院对被告陈甲领取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陈乙领取的360000元中是否包括原告龚甲的份额,仅从本证据的内容看,难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户口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家某成员共有五人,但不包括原告龚甲的事实。原告对户口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龚甲不是二被告的家某成员的事实,而该一事实对于认定二被告有无权某代理原告龚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某,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甲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离婚后,户籍虽未变动,但已非二被告的家某成员。2009年12月,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递铺镇祥溪社区戚家边自然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陈甲签名领取原告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离婚后,已非二被告的家某成员,被告陈甲擅自领取原告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属不当得利,被告陈甲应当予以返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乙领取的360000元中40000元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甲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诉讼费1760元,由原告龚甲负担880元,由被告负担陈甲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