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部件厂、玉环县××部件厂为与被告玉环县××××司担保与玉环县××××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部件厂,玉环县××部件厂为与被告玉环县××××司担保,玉环县××××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52号原告玉环县××部件厂,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玉环县××××司,住所地玉环县××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玉环县××部件厂为与被告玉环县××××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部件厂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贷款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时被告没有偿还,2009年3月26日,原告代其偿付贷款本息839714.8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839714.89元。被告玉环县××××司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部件厂为被告玉环县××××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在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担保代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部件厂代偿款839714.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7元,由被告玉环县××××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