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清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40号张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才运。委托代理人杨好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清周。上诉人张才运因与被上诉人刘清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张才运向刘清周借款,并为刘清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修路借到刘清周现金伍仟元整,到2004年7月31日以前还清。利已付过1000元整。借款人陈恪勇、张才运,2003年10月10日”,该借款5000元中,包括应付利息lOOO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元,2004年7月31日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清周多次向张才运催要借款,张才运均以不是其个人借款为由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才运向刘清周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刘清周要求张才运清偿借款,张才运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利息,对刘清周要求张才运偿还2004年7月31日后借款利息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才运辩称不是其个人借款,系村委会借款,张才运可在清偿该债务后向村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才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清周借款4000元及利息lOOO元。二、驳回刘清周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才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才运负担。张才运上诉称:2003年10月我村修公路,当时我是村长,因修路缺资金,经村委、党支部及组长研究,向刘清周借4000元(把利息加上1000元给刘清周),共计给刘清周打了借刘清周5000元的欠条。内容是:因修路借刘清周5000元,到2004年7月31日还清,包括应付利息1000元。实际借刘清周4000元。因我是村主任,是村里的法人代表,所以我给刘清周打的借条,并且借条上写明因修路借款。此款收到后当场交给负责修路管现金的人,这款又是用在我村修路上,现有修的路还存在。借款时乡干部李开启、杨国才两个住队干部在场,都能证明。当时的村干部及组长均能证明,并且现任村党支部及村委都同意归还这笔贷款。综上,因修我村公路借刘清周的款是事实,但借钱不是我自己用,我是以村主任法人代表身份借款用于村修公路,此款应由村委会承担,不应由我个人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刘清周答辩称:当时张才运找我借钱,我让他找证人和担保人并且必须给我打借条,张才运找到了村支书陈恪勇共同给我打借条,张才运说款由他还,如还不上可以起诉他。我就把存折交给张才运并告诉他密码,张才运取出4000元拿走了。给张才运存折时陈恪勇也在场,其他人都不在场。这几年我一直找张才运要钱,却得不到一分钱。我认为,此款是张才运的个人借款,借条上有他按的指印,并且借款时张才运也承诺该款由他还。如果说是村委借款,为何借条上不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才运向刘清周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款手续,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才运以该款不是个人借款,系村委会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才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生禄审 判 员 刘民建代理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