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东××村。法定代表人:茅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钱××局抢险基地。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设)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3日,钱××水泥、荣××建设订立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荣××建设向钱××水泥购买管桩一批,总价款333600元;合同签订后,荣××建设提前7天以书面供桩计划通知钱××水泥;付款方式为:供桩结束后付总款的80%,余款20%在供桩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荣××建设逾期付款,荣××建设需向钱××水泥支付未支付货款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钱××水泥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买卖双方各执两份等条款。钱××水泥、荣××建设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注明为“王某某”。2007年7月24日,王某某代表荣××建设向钱××水泥出具对账单1份,认欠钱××水泥货款283490元。此后,荣××建设未向钱××水泥支付货款。钱××水泥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原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某是否能代表荣××建设向钱××水泥出具对账单?钱××水泥认为,在钱××水泥、荣××建设于2007年订立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中,荣××建设确认王某某系其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钱××水泥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代表荣××建设向其出具货款对账单。荣××建设认为,钱××水泥、荣××建设订立的合同中,荣××建设并未确认王某某系其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实际系浙XX某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某某司)的项目经理,合同中王某某的名字系钱××水泥事后补加,因此王某某出具的对账单并不能代表荣××建设。原审法院认为,钱××水泥提供的合同原件文本上,清楚载明王某某系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荣××建设虽否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某某作为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但其未提供其所有的合同原件文本,来证明王某某的名字系钱××水泥事后添加的主张,故确认钱××水泥、荣××建设在订立合同时确认了王某某系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荣××建设又提出,认为王某某系华某某司的项目经理和代理人,因此不可能成为荣××建设的代表。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同时成为华某某司和荣××建设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即王某某即使确系华某某司的项目经理和代理人也不因此妨碍其成为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是否系华某某司的项目经理,与王某某是否能成为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钱××水泥、荣××建设在合同中确认的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荣××建设向钱××水泥出具对账单。2、荣××建设结欠钱××水泥货款的金额?钱××水泥认为,荣××建设结欠钱××水泥的货款金额应为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283490元。荣××建设认为,钱××水泥发送给荣××建设的函件中自认,荣××建设结欠钱××水泥货款的金额为183490元。原审法院认为,钱××水泥认为函件上的金额是因为财务人员的失误所致,而荣××建设在庭审中也确认在2007年7月24日后未向钱××水泥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对钱××水泥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荣××建设结欠钱××水泥货款的金额为2834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水泥、荣××建设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荣××建设的代理人向钱××水泥出具了对账单,荣××建设应按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及时向钱××水泥支付货款。荣××建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建设辩称,王某某并非荣××建设的代理人,其出具的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货款金额应以钱××水泥发送给荣××建设的函件中确认的金额为准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荣××建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钱××水泥货款28349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由荣××建设负担。荣××建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首先,被上诉人主要是二份证据,一是合同,二是对帐单。合同因为时间长,上诉人确实找不到了,但是当时确实没有书写“王某某”的名字,问被上诉人何某、何某某写的,被上诉人也含糊其词,说是王某某本人签名。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是王某某本人签名,那很明显这个签名与对账单上的签名属不同人的签名。当时上诉人提出可以作笔迹鉴定查甲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未对此重要证据和事实予以查甲即轻率下判。其次,王某某是华某某司的项目经理,如果其签收水泥桩也是代表华某某司签收。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是华某某司项目经理不排除其也是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可能性,这属法官的臆断,违反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和最高院的举证规则。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项目经理是代表建筑企业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的公某内部人员,严禁项目经理挂靠其他公某。被上诉人的水泥桩确实没有用于上诉人,而是用于华某某司。当初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函”,意思是水泥桩是用于诚盛铜业2#车间设备基础管桩,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某工许可证,2#车间系华某某司某某,再加上王某某是华某某司项目经理,这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水泥桩系用于华某某司某某的2#车间。再次,对帐单上的王某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查乙。二、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函件中的金额写错了,可以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可以予以原谅;函件中谈到水泥桩用于2#车间,可以忽视不见,那么,上诉人是否可以说,合同上的印章上诉人盖错,对帐单上的金额写错,也是上诉人的工作失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钱××水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正确。首先,王某某2007年3月28日曾作为华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又于2007年6月3日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也正是在这天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因为有合同备案,想当然地理解这10万元是王某某代理华某某司支付的货款,并向王某某开具了缴款单位为华某某司的收据,而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则以为是按与王某某的口头约定算是上诉人的付款。这就是2009年3月4日被上诉人起诉华某某司追讨货款案中多起诉了10万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催讨货款时少报10万的原因。其次,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是王某某到被上诉人公某,合同拟好后,在供方落款位置由被上诉人盖好章,然后将合同一式二份交由王某某,再由王某某带回上诉人处盖章签字,之后王某某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由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留存的那份合同在需方落款位置处有无盖章签名,被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有效成立。至于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是否属实,作为被上诉人而言自然应该相信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但因为毕竟没有亲眼看到王某某签名,因此不能肯定是王某某本人所签名,即便合同上的王某某三字非其本人所签,甚至于不是手书而是打印,只要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某某三字,即为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系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再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应该是王某某本人所签,因为毕竟没有亲眼目睹而不敢肯定。但作为上诉人而言,一方面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是根本不认识王某某,而另一方面却坚称合同上的王某某三字非其本人所签而要求鉴定。虽然上诉人这种与案件争议无关的鉴定申请为一审法院所不采,但这个鉴定申请本身就表明了上诉人极有可能知道合同上的王某某三字非其本人所签,该申请行为反映了上诉人和王某某有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最后,被上诉人从未诉称一审法院也没有认为王某某同时系华某某司和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即便这样,也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知道,与本案的处理不应当有关系。二、关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催讨货款的函。该函由被上诉人业务员起草,函件中货款金额有误,上诉人在二次庭审中均明确没有支付过货款。另外,诚盛铜业2#车间是哪个公某施工,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弄清楚,被上诉人只是听取了王某某的介绍,即便是王某某有意错误介绍或是被上诉人听错,不应该就此认为王某某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或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上述买卖合同载明的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钱××水泥提供的对账单有王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正确。对荣××建设上诉所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书写王某某的名字,原审认定王某某为其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荣××建设出具对账单错误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表明合同双方各执两份合同,而荣××建设却不能提供其应持有的合同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确认王某某系荣某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作为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荣××建设出具对账单正确。对于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是否系华某某司项目经理与其是否能成为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对账单上的王某某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一节,因荣××建设在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王某某为其委托代理人,故荣××建设如否认对账单上的签名为王某某本人所签,则其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荣××建设欠款金额一节,因荣××建设对原审认定的2007年7月24日以后未向钱××水泥支付过任何款项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即为荣××建设欠钱××水泥货款的金额正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和经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判决荣××建设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荣××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