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吕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就读于清港镇中心小学。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09年2月7日分居至今。2009年3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09)台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实际和好,故再次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玉环县清港镇宝山路一套商品房,价值人民币约400000元,归原告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享有的该房产的份额折抵女儿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对房屋的诉请,不在本案主张;4、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出生的时间;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日期;4、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2009)台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距上次起诉已过法定六个月的事实;7、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清港镇宝山路购置了商品房一套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清港镇中心小学。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5日经本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实际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2009年3月11日,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实际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郑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庭审中,明确表示要随被告生活,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尊重其选择。原告诉称各自负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吕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此款的方式为:2010年上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0年下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0年7月1日前付清,2011年始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24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