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易××。原告李××与被告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乃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永强、吴爱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5月份前,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纸产品,被告每次购买时均没有当场结清货款。双方于2008年5月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94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2000元,余欠款95942元至今未偿还,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9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08年5月3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93942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易××未作答辩。被告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易××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开始,被告易××多次向原告李××购买纸产品。于2008年5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易××结欠原告李××货款97942元,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偿还2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父亲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偿付原告2000元,余欠货款93942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货款9394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93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元,由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长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蓝永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