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商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11月25日,王甲向余某某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从今日起按本金月利20‰分红”,归还日期为1998年5月底前。2000年1月17日,王甲就该债务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0年6月底前归还,并载明“以前有条子备案,可以参照”。2002年5月15日,王甲在借条上加注“重写,王甲”,2004年7月22日,王甲在借条上注明“2008年底归还”并签名。王甲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某、王甲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甲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甲连续多次于其所出具之借条上签字确认债务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经审查,余某某之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王甲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所载“按本金月利20‰分红”实为计算借款利息之约定,而王甲出具的借条载明“以前有条子备案,可以参照”,故仍可按借款协议之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余某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某某借款本金64000元。二、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某上述借款利息183030元(利息自1997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2009年10月24日止),及自2009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王甲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199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中的64000元即为2000年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的64500元款项。事实是:199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中的64000元上诉人已记不清了,即使有这份协议,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这份借款协议应该在2000年6月1口前起诉,且199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写的是“有关余某某借给王乙陆万四千元正,从今日起按本金月利千分之二十分红(经济来源由虹桥饭店营业收入作为补偿金)”,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具有参照性,上诉人经营的虹侨饭店2000年4月份已歇业。1999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64500元、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00年1月17曰,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说1999年12月份的借条遗失,让上诉人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因为向被上诉人借过64500元,听被上诉人说以前的借条遗失,怕被上诉人以后找到1999年12月份的借条,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年1月l7日的借条载明以前有条子备案,可以参照。由于上诉人实在没有资金归还被上诉人就在2002年5月15日和2004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在2000年的1月17日的借条上签字。如果与1997年11月15日是同一笔债务,上诉人应该在1997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二、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中的64000元与2000年1月17日借条中的64500元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借款64500元,并且并没有约定利息;如承担利息,也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4500元本金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是王甲亲笔所写,且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2000年1月17日借条中的64500元实际包含着199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中的64000元,“以前有条子备案可以参照”是指可以参照借款协议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这二份证据前后呼应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甲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淳安县千岛湖妇女旅行社虹桥饭店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部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饭店的业主是王甲女儿,2000年1月17日的借款没有归还。对王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余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余某某的质证主张成立,对该王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及借条经王甲签字,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王甲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王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曾于1999年12月向余某某借款64500元并出具过借条的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2000年1月17日借条中载明的“以前有条子备案,可以参照”而认定2000年1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与199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系同笔债务正确,王甲关于199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中的64000元与2000年1月17日借条中的64500元没有关联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约定,判决王甲归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1997年11月25日起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