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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郑健与张桂花、师男、西安前进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张桂花,师,西安前进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郑健,男。被告张桂花,女。被告师男,男。委托代理人:赵辉,男。被告西安前进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平。委托代理人:孙国,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原告郑健诉被告张桂花、师男、西安前进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前进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被告张桂花、被告师男之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西安前进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国、被告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健诉称,2009年8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师男驾驶牌照为陕AU29**的出租车沿公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市含元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GM5**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新城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师男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被告师男不积极配合理赔和修车,造成原告长期无法使用该车辆,原告无奈只得自行缴纳修车费用。后双方就修理费用及赔偿损失事宜协商未果。陕AU2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西安前进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桂花。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修车费用16711元,鉴定费用1000元,误工费6129元、租车费用6000元,并承担车辆折旧费1700元。被告张桂花、师男辩称,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并非自己不配合修理,只是因原告修理的项目超出保险公司评定范围,所修价格亦超出正常范围,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自己才未支付修车费用。表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西安前进出租公司辩称,自己虽是陕AU29**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根据自己与被告张桂花管理服务的协议,该事故赔偿应由张桂花承担。被告华泰财保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后经勘定的项目,核定为损失1950元,但原告随后又修理了该车的方向机,此项并未在勘定范围且修理价格超出该修理厂的收费标准,表示愿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师男驾驶牌照为陕AU29**的出租车沿公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市含元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GM5**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新城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师男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陕AU2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西安前进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桂花。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华泰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中评定为1950元,但原告征询修理单位陕西永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认为该价格评定过低,无法修复,原告遂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原告车辆在陕西永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期间,该公司发现该车方向机受损,遂通知原告,原告与被告师男、张桂花和华泰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协商该项修理事宜,但三被告并未给出明确答复。为此原告特向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鉴定,该站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QCZJ2009-05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方向机故障是由于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共计花费16711元。庭审中,被告的最终意见均表示同意以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中勘定项目及价格予以赔偿,并认为原告修理费用过高,超出修理单位的收费标准。本院询问四被告是否对修理项目及修理价格提出评估,但四被告均表示不申请。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简认字(2009)第050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泰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陕西永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张、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管理服务协议书、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QCZJ2009-05鉴定报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师男驾驶陕AU29**号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案事故,对该事故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桂花作为实际经营人,被告西安前进出租公司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一节,因该鉴定系被告张桂花、师男、华泰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未积极配合维修,原告方为避免以后主张权利时发生争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和租车费,车辆折旧费,因其不是该事故造成的必然结果,亦不属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师男、张桂花和华泰财保陕西省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主张以华泰财保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勘定的项目及价格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赔偿数额以被侵权人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三被告虽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及价格提出异议,但均不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因而对此辩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保陕西省分公司依法亦应在原告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西安前进出租公司以其与被告张桂花的管理服务协议书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其与张桂花的内部管理协议,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此辩称无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健支付修车费用16711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桂花、西安前进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陕AU29**号车所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郑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师男、张桂花、西安前进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庆忠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战 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