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93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候玛丽。被告:王瑛。原告王平诉被告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候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现诉请判令①、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8396元(自2008年1月26日至起诉日,共73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利息另计),共计138396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25日,程胜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期限届满后,程胜华归还10000元,被告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120000元,担保人程胜华归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另主张的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为1663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瑛支付王平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6632元(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此后另计),合计1268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王平承担115元,由王瑛承担1419元,其中王瑛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