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号。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锦屏××)为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锦屏××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锦屏××起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被告蒋宗某某在4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09年3月1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797‰,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季某某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9月21日应付利息9094.66元,2009年9月22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7.797‰计算至款清日止),对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共有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某某不清楚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杨某某与蒋某某共有的房产是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杨某某未曾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无效。借款是蒋某某个人的债务,应由被告蒋某某个人归还,与杨某某无关。要求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锦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已经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7.797‰,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0日的事实。4.抵押人同意抵押申明书及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价值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认为不清楚,对借款���实也不知情,其中证据2、证据4的的签名不是杨某某本人所签。鉴于被告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在庭审中因原告已确认证据2、证据4上的签名非被告杨某某本人所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未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被告蒋宗某某在4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蒋某某、杨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材料上��某某的签名非杨某某本人所签。2009年3月1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797‰,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若未按季某某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因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蒋某某、杨某某的共有房产享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登记手续上的“杨某某”的签名非该房产产权登记人杨某某本人所签,杨某某也没有同意抵押,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时支付200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9094.66元,并支付按月利率7.797‰按本金40万元自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二��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