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甲与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甲,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孔甲。被告孔乙。原告孔甲诉被告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甲,被告孔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该款被告逾期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8个月为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从2009年4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孔乙辩称:该借款虽是以被告名义所借,但被告并未实际拿到50000元金额。借款原告是交付给案外人许某某的,实际也是被案外人许某某所用的,原告对此也清楚。现许某某尚欠被告50000元未还,被告系残疾人,无还款能力,等许某某还给被告钱之后,被告再还给原告。原告孔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由许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许某某。2010年1月15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8个月为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从2009年4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作为借款人签字,该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借款转借给许某某实际使用,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身体及家庭经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乙返还孔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孔乙负担。孔甲同意孔乙负担的受理费6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