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与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2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前商厦××室。法定代表人:吴甲。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和水暖器材。2008年,被告吴甲要求向原告购买水暖管道材料。2009年3月至4月,原告按照被告吴甲的要求,把有关水暖管道材料送至苍南县灵溪镇新城大厦,交由被告父亲吴乙签收。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甲经核对结算,共计发货金额为人民币133478元,原告同意减免人民币2301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万元,被告吴甲承诺在2009年9月1日前付清货款并出具了欠条。届期,被告未遵守诺言。被告吴甲从原告处购买的镀锌管材料用于其所在的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灵溪镇新城大厦消防管道的安装。请求:1、判令被告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偿还货款人民币11万元正。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叶某某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吴甲人口信息查询原件,证明被告吴甲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光界五金水管经营部送货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镀锌管及配件的事实。6.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水暖器材。被告吴甲系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原告叶某某陆某某苍南县灵溪镇新城大厦工地提供镀锌管及配件,2009年7月30日,被告吴甲署名出具欠条交原告叶某某收执,内容为:“今欠叶某某水暖店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33478元”,“经本人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总减人民币23010元,应付总欠款为11万元整,“约定在2009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原告叶某某指认,苍南县灵溪镇新城大厦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系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另查明,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安装苍南县灵溪镇新城大厦消防管道所需,向原告叶某某经营的水暖器材店购买镀锌管及配件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约定货款减免为人民币11万元整,并在2009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出具字据予以确认,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吴甲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叶某某自认,其提供的镀锌管及配件是送往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管道的场所,即苍南县灵溪镇新城大厦,故镀锌管及配件是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需而购买,并非被告吴甲本人所需或消费。而且,被告吴甲所出具给原告叶某某的欠条,系其作为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叶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与被告吴甲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被告吴甲个人对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甲、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温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