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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褚甲、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褚甲,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褚甲。被告:褚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褚甲、褚乙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褚甲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褚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褚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褚乙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褚甲催讨,要求其归还所借款项,并要求被告褚乙承担担保责任,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褚甲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判令被告褚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褚甲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褚乙的事实。被告褚甲辩称,借条是我出的,并由褚乙作担保。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归还借款。被告褚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褚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甲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褚甲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褚乙为被告褚甲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任保证承担偿付责任。但被告褚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褚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甲、褚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褚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褚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