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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大厦的米欧妮·罗萨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取该专柜内的米欧妮·罗萨牌女针织衫2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并藏匿于自己穿着的外套内,后被告人赵���准备离开专柜时被营业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上述指控辩解称,其只拿了一件针织衫。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大厦的米欧妮·罗萨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取该专柜内的米欧妮·罗萨牌女针织衫2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并藏匿于自己穿着的外套内,后被告人赵某准备离开专柜时被营业员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作为杭州大厦A二楼米欧妮专柜的营业员,在上述时间当班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着的黑色茄克衫身后鼓鼓的,怀疑其偷衣服即上前抓住,并从其茄克衫背后拉出两件带有衣架的女式针织衫,通知商场反扒人员并报警的事实,同时证实当时还有一男一女,女的乘机溜走,当时商场并无任何优惠活动,及两件针织衫的价格;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在杭州大厦米欧妮专柜上班时,见桂某从穿着黑色茄克衫的男子身上拉出两件带衣架的针织女衫,并将其抓获的事实及两件衣服的价格;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上班时,杭州大厦A二楼米欧妮专柜的营业员抓住了两个偷衣服的男子,当时其看到专柜桂某一手抓住被告人,一手抓着两件带有衣架的针织衫,听桂某说,手上两件衣服其是从被告人穿着的茄克衫里面扯出来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赵某在上述时间去杭州大厦看衣服���一专柜营业员说被告人赵某偷衣服而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能互为印证,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解的其只拿一件针织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