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机床厂、玉环县××机床厂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机床厂,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42号原告玉环县××机床厂,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清港下湫段)。法定代表人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玉环县××机床厂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36”数控车床六台,共计人民币226800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2008年8月4日、2009年1月24日支付130000元、40000元、20000元,余欠货款金额计人民币3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36800元。被告潘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机床厂货款计人民币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