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33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半年内不计息,半年后须支付利息。2009年10月,原告因建房所需,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70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从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按年息5.31%计算的利息3982.50元。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条,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08年8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被告孙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对担保的期限未作约定,为此,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如原告在该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孙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借条中的“到2008年8月5日”应理解为起算利息的日期,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日应理解为借款返还日较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982.50元,合计53982.50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