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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3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季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向其购买椴木板材,计货款3475元,约定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季某某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支付货款3475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09年1月15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季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季某某于2009年1月5日欠其货款3475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前,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椴木板材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按月利率30‰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货款3475元,并按月利率30‰赔偿自2009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