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朱爱全与苏立海、薛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全,苏立海,薛孝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朱爱全。委托代理人潘银伟。被告苏立海。被告薛孝飞。委托代理人姜正。原告朱爱全为与被告苏立海、薛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3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理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2月4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朱爱全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被告薛孝飞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补充质证。被告苏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全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苏立海因其经营的商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并由被告薛孝飞担任连带保证人,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苏立海迟延履行,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被告薛孝飞对上述债务本金的返还,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苏立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从2009年6月15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薛孝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朱爱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苏立海、薛孝飞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立海是瑞安市北区电器五金机电商场的业主;证据4、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苏立海向原告借款、薛孝飞保证的事实。证据5、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苏立海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证据6、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苏立海转帐5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立海未作答辩。被告薛孝飞辩称,一、本案借款一个月,利息高达10分,且事先抽走利息。实际借款只有45万元,只能按本金45万元算;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薛孝飞应该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朱爱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和补充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依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薛孝飞应该只对借款本金进行保证;对证据5、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另外取走5万元作利息。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薛孝飞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借款本金方面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薛孝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对被告薛孝飞作为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本院另予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6日,被告苏立海向原告朱爱全借款,由被告薛孝飞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违约的每日按未返还借款额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被告薛孝飞以在“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栏予以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苏立海的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朱爱全与被告苏立海、薛孝飞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苏立海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薛孝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孝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苏立海追偿。至于保证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表述,“以上借款”不应理解仅限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亦应包含在保证的范围。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中,被告认为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爱全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孝飞对上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孝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苏立海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爱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立海、薛孝飞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朱爱全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