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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81号原告:黄××。被告:朱××。原告黄××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91060元,被告当日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910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朱××支付原告黄××价款910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谷    昌审判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盛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