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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缪××、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缪××;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陈甲。被告:缪××。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缪××、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陈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缪××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至22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0000元,并以土地证作抵押,约定月利率1%,5个月内还本付息。被告缪××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现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缪××、陈乙均未作答辩。原告陈甲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事实;3、土地证抵押借款字据及土地证,证明被告以土地证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缪××、陈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缪××、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被告缪××向原告借款二次,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缪××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1月22日被告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土地证抵押借款字据,约定月息一分按月计付,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作抵押担保,5个月内归还借款,还款完毕后,原告立即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缪××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40000元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缪××、陈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