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为被告搭建了一个面积为228平方米的铁皮棚,并且安装了铁门。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原告铁皮棚款15575元,保证付款期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其中2008年4月先付3000元,其余年底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5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全某某欠原告铁皮棚搭建款的事实。被告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3月,原告为被告搭建一铁皮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铁皮棚搭建款合计15575元,并约定付款期为一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其中2008年4月先付3000元,其余年底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155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搭建铁皮棚,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搭建款的事实,但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欠理,现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5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