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张德宏与廉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宏;廉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德宏,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热采大队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廉洪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热采大队热采安装队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张德宏与被告廉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宏及被告廉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放款利息的三倍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廉洪成辩称,一、我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借条中所写的50000元实际包括20000元的利息;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1000元,四年内还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廉洪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各一份,欲证实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信用社放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被告廉洪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00元中包括20000元的利息,借条中虽写明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双方实际的约定为每月偿还1000元,4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廉洪成向原告张德宏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份偿还了1000元,2009年7月份偿还了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5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廉洪成向原告张德宏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廉洪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廉洪成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宏要求被告廉洪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实际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条中所写的借款50000元包括了2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1000元,四年内还清,由于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款利息应自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查,2008年5月30日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三倍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已经偿还的3000元未明确约定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3000元应为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09年8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洪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原告主张的153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廉洪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岩芳2008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为6.225‰,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6‰,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1.76倍,双方约定按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超过了同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09年5月30日的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4.86%计算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