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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郁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郁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被告每天服药疗理,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患有脑疾病,加上双方感情、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9月24日,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患有严重脑疾病,且隐瞒患病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均等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邵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除了被告婚后发现患有疾病外,原、被告双方对彼此的情况都比较了解,不存在缺乏了解的问题。被告是在婚后才发现自己的病情,并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并不存在婚前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在被告发现病情之前,双方感情较好,但在被告发现自己病情之后,原告对被告表现的很冷漠,不够关心,在经过一段治疗后,原告拒绝再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因得不到照顾,所以才回娘家居住。被告现正在康复治疗之中,原告在这个时候提出离婚是不道德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郁某与被告邵某对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等事实陈述一致,并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郁某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患病等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仅凭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挽回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滕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