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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建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胡建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孙塘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素,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建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与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机床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轴承内圈沟磨床一台,价格65000元;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16日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项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欠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对所购机床不予保修。合同签订后,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机床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7000元。2008年11月12日,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分两次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尚欠的货款7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额7000元的日1‰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0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597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被告胡建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3月8日买卖合同、担保合同、送货单、发票各一份,证明2005年3月8日,被告向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MT1050无心磨床一台,价为67000元以及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向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轴承内圈磨床1台,计款65000元以及交货、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2.送货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杭湾公司已将机床交付被告;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12日,杭湾公司将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第二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发出凭证,证明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19日第二次发通知给被告;5.委托律师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6.律师专用发票,证明律师事务所已实收代理费2100元后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反映系原告通知被告债权转移,并非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通知被告予债权转移,且原告未能提供拟予证明的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债权转移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需本案债权转移依法成立后,才能印证,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了由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被告轴承内圈沟磨床一台,计款65000元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相互权利义务等内容。成约后,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将货送交被告,被告未清结货款。为此,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将对被告的7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该债权后,通知了被告,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需由债权人依法书面通知债务人后才依法生效,原告未能提供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法通知被告债权转移给原告的证据,故债权转移不发生效力。原告对本案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金山毛绒实业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