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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涡民一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凤侠与张青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侠,张青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1948号原告:贾凤侠,女,35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闸北镇。被告:张青飞,男,3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贾凤侠诉被告张青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0年0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和张青飞于2001年12月份结婚,并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8月生育一男孩,名叫张嘉诚,婚后即外出打工至今,感情一直没有建立建立起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到了2006年底,被告经常也不归宿,并把家积蓄全部花光,对孩子不管不问,从2007年春节至今,每年偶尔回家,就向我父母和妹妹家借钱��看到我也向我要钱,还经常恐吓我,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也被告已分居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涡阳县闸北镇徐广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张青飞长期不在家。证据四、证人:贾子清,男,汉族,1944年1月23日出生,住涡阳县高炉镇孙洼行政村孙洼自然村97号。证明目的:原被告起结婚就在原告娘家住,现在也那住,她们经常生气,她男人以来就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证据五、证人:贾在锋,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涡阳县高炉镇孙洼行政村孙洼自然村135号,证明目的:原被告起结婚就在原告娘家住,现在也那住,她们经常生气,她男人以来就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结婚,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8月生育一男孩,名叫张嘉诚,婚后即外出打工至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底就经常夜不归宿,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回,现已分居三年之久。为此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在原告处,原告申请自愿自费抚养孩子,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经常生气,后因被告外出无音信,导致夫妻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尚小,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凤侠与被告张青飞离婚。二、婚生儿子张嘉诚由原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审 判 员  张振岭人民陪审员  燕晓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