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利息为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8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借款事实。由于原告女儿与被告订婚时,原告收受了被告礼金19800元、购买首饰14180元、手表1800元,现被告与原告女儿已分手,要求原告把这些钱退掉后,剩余部分愿意支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3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