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詹某。委��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还要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费2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婚后夫妻争吵是有的,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年××月××日在原西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此后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本、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日常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09年6月1日调解双方和好,期间被告陈某甲向原告保证不再酗酒及家庭事务协商处理等,原告对被告陈某甲亦表示谅解。双方从本院调解和好至今分居时间亦较短,且被告陈某甲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