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多辉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敏展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多辉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敏展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浙江多辉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6832110692)。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钱平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敏展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203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倪桥村。法定代表人:方敏展,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多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敏展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2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赴京、丁小兰,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敏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制造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制风扇电机高速级进模具,价款25万元,原告支付总价款40%的定金10万元,被告应于7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在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15日交付了10万元定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交货已近10个月,其行为表现为完全不履行合同,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超过合同价款20%的定金部分应作为预付款返还。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制造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双倍定金款及预付款共计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没有过错,被告已经将模具开好,并将试模的样品交给原告。原告要先付50%的货款给被告,被告才能把模具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付50%的模具加工款,原告已先违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模具加工制造合同、技术协议、图纸,及支付定金的凭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支付定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新模具一览表》和模具照片,用以证明模具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制作好。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模具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的。被告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08年天气热之前的时候,被告曾委托其将两纸盒物品顺路带给原告,因其看到过被告为原告制造的试模产品,故知道盒子里是铁芯,但包装的时候未看见。庭审后该证人又提供了书面证词,称原先记错了,应为木箱包装,且其本人未将该物品交给原告,而是委托驾驶员李某送去原告公司。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2008年夏天或秋天,其驾驶汽车与章某从被告公司返回所在的浙江迪贝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途中章某告知其被告委托代送物品给原告,并要求李某将物品送交原告,但其没有同意代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制造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制风扇电机模具,价款25万元,原告支付总价款40%的定金10万元,被告应于7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在原告公司。合同还约定,“等模具试模产品合格后付总价的50%,在(承)揽方试模。余额10%在模具运到定作方公司正常生产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15日交付了10万元定金。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合格的试模产品交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交付了试模产品。被告提供的书证,因系内部制造的文书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完成定作物的时间,其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合格的试模产品交给原告。原告的证人也当庭否认其已将被告委托代送物品送交原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对其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款及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多辉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市北仑敏展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模具加工制造合同》。二、被告宁波市北仑敏展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浙江多辉电器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并返还预付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敏展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