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央,贺跃平,何宝国,朱全平,傅志康,刘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金平央(),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自诉人:贺跃平(),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自诉人:何宝国(),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自诉人:朱全平(),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人:傅志康(),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人:刘明国(),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自诉人金平央、贺跃平、何宝国、朱全平以傅志康、刘明国为被告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诉。诉请依法追究两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退还非法侵占的合伙款346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自诉人诉称两被告人非法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系合伙期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且本院(2007)甬仑民二初字第472号案件及(2009)甬仑商再字第1号案件就自诉人与两被告人之间的合伙有关事项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金平央、贺跃平、何宝国、朱全平对被告人傅志康、刘明国提起的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祖 军审判员 严 学 军审判员 邱 小 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莹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