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0号原告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某某英借款14万元,原告季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缪某某提起诉讼,后经贵院判决结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偿45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5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季某某是有为我提供担保,当时借款本金为10万元,剩余的都是利息。在缪某某与我、季某某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替我代偿45000元并没有告诉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8)瑞民初字第2851号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向某某英借款14万时原告为李某某的担保人。2、法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4万元案款的事实;3、缪某某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案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某某英借款14万元,原告季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6月12日,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判决结案。2009年11月20日,原告替被告向某某英代偿45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告季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案外人缪某某代偿借款45000元后,有权就已代偿的借款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