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松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松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安。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富。被告:金松富。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原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松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22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立业以及被告金松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借给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1个月,月息3%,如逾期不还,每天加付2,000元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金松富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09年8月11日,被告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9万元,归还本金4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25,000元,应付违约金172,000元,共计797,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09年8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违约金172,000元,合计797,000元;2、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本金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约定月息3%计算的利息以及每日1,200元的违约金;3、被告金松富对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5月18日计算至2009年8月11日按每日人民币2,000元计算的违约金172,000元;2、被告金松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前已经支付了原告本息共计109万元,且在收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又支付给原告利息97,600元,已全部清偿了本案债务。而且,双方约定的月息3%,明显偏高,另外又约定了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再者,被告归还了本金40万元后,余下的本金60万元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原告主张该6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松富辩称:借款本金、利息皆已支付,且当时原告同意我方延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违约金不合情理。再者,被告金松富的担保期限应自200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到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金松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两被告收到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金松富进行担保,且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松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仅陈述称: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已为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1,187,600元,分别是:2009年5月27日支付利息3万元,6月9日支付利息3万元,7月15日支付利息3万元,8月11日归还本金40万元,12月10日归还本金60万元,12月20日支付利息97,600元。原告对两被告上述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被告所作的陈述经对方确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止,月息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则除约定利息照付外,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的违约金,上述债务由被告金松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上述款项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17日将人民币100万元的本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则于2009年5月2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3万元,6月9日支付利息3万元,7月15日支付利息3万元,8月11日归还本金40万元,12月10日归还本金60万元,12月20日支付利息97,6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应支付自2009年5月18日计算至2009年8月11日按每日人民币2,000元计算的违约金172,000元,被告有异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仅发生财产返还,赔偿损失之后果,而原合同载明的月息3%以及逾期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不生效力,不应照准。故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仅承担将取得的借款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现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已将借款100万元返还给原告,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达187,600元,也超过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就本案对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然得到清偿,其要求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000元,被告金松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