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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卢×、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卢×,何××,陈××,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南××号。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卢×。被告:何××。被告:陈××。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卢×、何××、陈××、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何××、陈××、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425%,逾期还款利率为11.1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如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且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7月16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对该笔贷款��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卢×多次拖延还款,至2009年10月10日止,累计拖欠21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9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与被告卢×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卢×和被告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233.29元,利息37404.13元,罚息3509.70元(利息罚息自200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合计416147.12元,及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卢×、被告何××支付原告律师费9300元;三、被告陈××对上述一、二项诉请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公证书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结婚证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还款明细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卢×、何××、陈××、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卢×、何××、陈××、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称该借款是被告何××与被告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何××与被告陈××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卢×所借且用于其个人购买汽车,既不是被告何××与被告陈××夫妻共同所借,也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不能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卢×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卢×和被告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75233.29元,利息37404.13元及罚息3509.70元(利息和罚息自200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本金375233.29元、年利率5.9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9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被告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352元,由被告卢×、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